法援在身边⑥对罗某涉嫌盗窃、抢劫提供法律援助案
市法律援助处 2026-07-03 15:57

编者按: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法律援助是一项扶贫助弱、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公益事业,也是彰显政府责任的民心工程。

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坚持党史学习教育与工作创新提效相结合,积极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多措并举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为进一步展示学习教育成果,推出《法援在身边》栏目,以真实法援案例讲法普法,让更多群众走进法律援助,了解法律援助,在遇到困难时想到法律援助。

第六期

对罗某涉嫌盗窃、抢劫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律师办理

■法院判决

■案件点评

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某多次在东莞市某街道辖区内实施盗窃。经查实,罗某共实施5宗犯罪行为,其中:

第一宗是被告人罗某到某出租屋,盗走被害人谢某的一台手机,后利用该手机微信消费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缴回。

第五宗是被告人罗某到某厂宿舍,进入303房盗走手机一部;后罗某继续到305房实施盗窃,在盗窃牛某手机时被发现,逃走至该工厂一楼时被被害人追到一楼铁门无法逃走,遂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被群众合力抓获并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涉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是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因被告人罗某在一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第二条第三款通知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通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陈靖雯律师担任罗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律师办理

陈靖雯律师接受指派后,经过仔细阅卷,发现该案有两个疑点:第一,罗某实施的第五宗盗窃行为是否转化为事后抢劫。第二,罗某在第一次盗窃手机后,利用手机微信消费人民币1000元,事实存疑。为此,律师会见被告人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了核实。被告人陈述在第五宗犯罪时因其碰到被害人的背就被其发现了,然后引起其他人也跑下来追打,被告人跑到一楼时门已关,没跑掉,这个过程中都是其他人打被告人,被告人没还手。

在阅卷、会见并对案件进行详细分析后,承办律师认真撰写《辩护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组织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罗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中只有证人陈述称“当时已经有5、6名同事在现场控制他的时候,他想挣脱就动手乱打我的同事。”“有一名新来的同事说自己手背受伤了,其他同事的伤势我就不清楚。”首先,只有证人一人陈述被告人罗某有暴力抗拒抓捕,而其他在场人员均未陈述被告人罗某有打人行为,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不能以此定案。其次,未有人因此受到伤害,未有人陈述自己因被告人罗某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而受到伤害,证人陈述的新同事未查明为何人,其伤势未进行鉴定,是否达到轻微伤以上亦未查实。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第一宗盗窃案件中利用谢某的手机消费人民币1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对应的手机微信消费记录、消费记录截图等证据作证,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中,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牛某手机未得逞,属于未遂,对该金额应作出减轻处罚的评价。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回部分被盗财物,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经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承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并详细提问被告人在第五宗案件发生后的抓捕过程,且记录在案。

法院判决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罗某在第五宗盗窃案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抢劫的罪名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罗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罗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证据,仅有证人陈述,而其他证人均未证实,且在案的证人及被害人中亦无人员受伤的情况,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仅具有挣脱的性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以摆脱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综上,被告人罗某挣脱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即不构成抢劫罪。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罗某利用被害人手机微信消费1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手机微信消费记录、消费记录截图等证据佐证,即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案件点评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是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中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办理该案时,发现罗某的“逃脱行为”不属于事后抢劫中的暴力行为,在认定罗某使用暴力与使用手机微信消费1000元的证据方面均不充分,以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与孤证不得定案原则为罗某辩护,清晰把握了盗窃罪与事后抢劫的区别,充分发挥了辩护律师的积极作用。对于被告人罗某,虽然有承办律师依法为其辩护保障其应有权利,但属于累犯以及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还是让他得到法律的惩罚,付出应有的代价。

  • 审   核:罗筠
  • 终   审:莫佛基
  •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援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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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佩诗 小编
2026-07-03 15: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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